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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共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某银行惠州分行与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6年08月18日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惠州分行

被申请人一:彭某

被申请人二:何某


2018 年1 月26 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提供借款67 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8 年,并对利息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一发放了67 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一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仍不偿还。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二为抵押物共有人。被申请人二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申请人一偿还本息,要求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二发表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

抵押物共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三、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某支行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24 年6 月16 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 万元及利息。

(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一拖欠的借款本息、仲裁费范围内对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提供抵押的位于某地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一承担。

(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决理由

关于裁决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二既非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亦非涉案贷款的保证人,被申请人二仅在涉案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仅表明其同意以该抵押物为涉案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并愿意配合办理抵押权有效设立所需的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但其并未作出愿意接受涉案合同其他条款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故,仲裁庭认定因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之间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仅就上述事项有管辖约定外,其余没有仲裁管辖约定,本会对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享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五、案件点评

本案中,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系夫妻关系,配偶一方作为借款人,另一方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二既非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亦非涉案贷款的保证人,被申请人二仅在涉案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仅表明其同意以该抵押物为涉案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并愿意配合办理抵押权有效设立所需的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本案中,某银行惠州分行对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系夫妻关系亦属明知,其并未要求被申请人二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而是要求其作为抵押担保人签字。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负债”的明确意思表示之下,仅能认定配偶一方以涉案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结果,契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系因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自愿性原则和仲裁事项确定性的要求。